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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资金结算规则 (试 行)

来源:  2025-08-27 15:08:37

 

第一条 为规范在苏州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交中心”)进行交易项目资金结算相关事项,保障资金安全,规范结算工作流程,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产交中心进行的各类交易活动所涉及的交易资金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保证金及交易价款均不计利息。

保证金是指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或者项目公告要求向产交中心交纳的、用于承诺遵守交易规则和交易约定的货币资金。

交易价款是指依据交易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约定通过产交中心向交易相对方划转的、用于支付交易对价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产交中心交纳保证金;意向方应当按公告要求的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保证金。

第四条 对于产交中心依法有权收取的服务费用,相关方未及时支付的,产交中心有权直接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第五条 意向方被确定为成交方后,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及时与委托方签订交易合同,并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成交方交纳的保证金在扣除应向产交中心交纳的服务费或产交中心另行收到交易相关方交纳的服务费后可以根据交易合同或公告的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六条 产交中心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不计息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意向方未被确定为成交方,且未出现可以冻结保证金相关情形的,产交中心原则上在确定成交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意向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返还。

(二)交易终结时,未涉及交易终结责任承担的交易相关方已交纳的保证金,产交中心原则上在交易终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额返还。

(三)成交方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交易合同签订后,无故未依照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的,委托方可以向产交中心申请返还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并提交足以证明成交方违约的相关材料,产交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可以返还的,将委托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返还。

(四)成交方确定后,委托方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交易合同签订后,无故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成交方可以向产交中心申请返还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并提交足以证明委托方违约的相关材料,产交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可以返还的,将成交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返还。

因相关方提供的资料虚假、不真实、不全面或者存在其他问题,致使产交中心依照本条第(三)项或第(四)项不适当返还保证金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相关方赔偿。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依照其他交易相关方的申请,产交中心可以冻结下列相关方交纳的保证金:

(一)委托方或者意向方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虚假、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委托方或者意向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相关外部审批程序的;

(三)委托方或者意向方无故不推进交易的;

(四)意向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委托方或者其他意向方合法权益的;

(五)成交方确定后,委托方无故不与成交方签订交易合同的;

(六)被确定为成交方后,成交方无故不与委托方签订交易合同的;

(七)交易合同签订后,委托方或者成交方无故不履行合同的;

(八)有关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应当赔偿交易相关方利益损失的其他情形;

(九)有证据证明存在致使其他交易相关方利益受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产交中心冻结相关方交纳的保证金并扣除其应支付的服务费后,受到损失的一方可向产交中心提出划款申请,并提供执行依据,产交中心审核确认后向其划转相应款项。上述执行依据包括具备资质的调解机构确认或出具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相关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等。

当事人申请产交中心组织调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和证明文件,经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或经调解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产交中心有权依据业务规则和争议解决相关规定做出决定,并对款项做出处理。

扣除服务费后的剩余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追偿。

第九条 项目公告、相关协议等交易文件中如对交易方缔约过失、违约等情形明确约定保证金扣划等事项,应依据相关约定执行。

第十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通过产交中心结算,交易双方对交易价款结算有特殊约定的,经产交中心审查同意后依照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交易价款结算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成交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将交易价款汇入产交中心的结算账户;

(二)变更登记手续或资产交割完成后,或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委托方凭交易标的权属变更登记资料、资产交割文件或其他材料向产交中心申请划转交易价款;

(三)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交中心原则上在收到委托方申请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出。

第十二条 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提前向产交中心提出申请,并按照外汇管理部门以及产交中心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交易资金原则上不得由他方代为收付。

第十四条 发生争议时,就争议所涉及的交易资金,产交中心可将扣除服务费后的余款存入交易双方共同指定的其他合法托管账户。

第十五条 产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业务管理规定对交易资金结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交易资金结算过程中涉及的事项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由产交中心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产交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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